广 州 市 天 河 区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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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66号 内容来自dedecms
原告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华忆丽晶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你司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司公告送达本院(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华忆丽晶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8日解除;二、被告广州市华忆丽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44122.7元;三、被告广州市华忆丽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补偿装修损失200000元;四、驳回原告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41元,由原告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540元,被告广州市华忆丽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901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华忆丽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 copyright dedecms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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